原告郭某丙,曾用名郭X,男,30岁。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经人介绍,被告建房需要做塑钢窗户,做好安装完毕后,被告说没钱,当时未某付原告货款,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2010年至2011年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还是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6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张某丁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张某丁购买原告郭某丙塑钢窗户,价值3069元,当时被告未某付原告上述货款,于2009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塑钢款,叁仟零陆拾玖圆(3069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户,价值3069元,当时未某付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丙货款三千零六十九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鑫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