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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该局局长。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潘××于2010年2月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市××建设局按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潘××补办2003年12月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因迟办以上手续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的滞纳金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依法判令洛阳市××建设局支付潘××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之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2550元(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550元,潘××每月发400元,每月差额是150元,17个月,共计2550元),并支付赔偿金2550元;支付2003年12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3、支付潘××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275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潘一×,被上诉人洛阳洛阳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洛阳市××建设局与潘××签订合同书一份,洛阳市××建设局聘用潘××为临时市政维修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400元。双方约定:洛阳市××建设局提供维修工具、维修材料。潘××负责对区X路市政设施的管护工作,定期对雨、污检查井进行清淤,对污水管道进行疏通,确保雨、污管道畅通、井盖完好;负责区管行道树的修剪、灭虫工作;保管好工具、车辆、材料,做好施工记录和材料登记;完成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工作时间如需请假,一天之内由市政科科长批准,按月工资额扣发假期工资;如需加班,必须无条件服从,加班费用按本人月工资标准计算,也可与请假天数相抵。如需解除合同,必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6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合同履行。2007年12月21日,洛阳市××建设局给潘××下达“关于清退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潘××:“按照市、区《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用人工作实施意见》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我局所有临时用工人员在12月24日前必需进行全部清理规范。2008年1月,全区将对用人单位用人情况组织公开招聘,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根据已用工情况,我局将优先推荐,优先使用。”潘××在该通知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2月1日,洛阳市××建设局与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洛阳市××建设局将老城区的区管市政设施维护工作交由潘××承包养护维修,承包经费为每年x元,按季分批季末支付。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潘××在洛阳市××建设局工作期间,洛阳市××建设局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承包协议到期后,洛阳市××建设局将该项工作承包给其他人。潘××认为洛阳市××建设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月15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洛阳市××建设局按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潘××补办2003年12月-2009年3月期间单位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洛阳市××建设局支付潘××2007年10月-2009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550元,并支付赔偿金2550元;支付2003年12月-2009年3月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3、洛阳市××建设局支付潘××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2750元。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潘××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潘××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潘××不服该通知书,于2010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潘××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洛阳市××建设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因迟办以上手续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的滞纳金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潘××自2005年11月16日与被告洛阳市××建设局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至2007年12月21日洛阳市××建设局给原告潘××下达清退通知,双方虽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潘××在2007年12月21日收到洛阳市××建设局给其下达清退通知时,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2010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原告潘××要求被告洛阳市××建设局为其缴纳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2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因迟办以上手续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的滞纳金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要求被告洛阳市××建设局缴纳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15日的上述费用,因原告潘××未提交该期间内其与洛阳市××建设局形成劳动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洛阳市××建设局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负担。

宣判后,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2003年年底到2009年的3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审中上诉人的证人朱玛瑙直接证明了上诉人2003年年底到了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上班至2009年3月,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从没有休息过一天节假日,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单位领导(葛××副局长)的电话录音中可以清晰明了的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后来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就像被上诉人单位领导葛××副局长所说的那样,活是还干的原来的活,工作性质一点也没变,换汤不换药,只是被上诉人上级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才要求签订这个“协议书”,并且还说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未休息过,节假日天天加班,而这些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均没有被认定,只是片面的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就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因为上述“承包协议书”虽然名字是承包协议,但是该“承包协议书”规避法律,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协议,其实质内容仍然是一份劳动合同,首先我们看这个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在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后,虽然在2007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了“关于清退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但是该通知首先没有对清退人员进行过任何补偿,还在通知中写明了被清退人员从2008年1月起被清退人员优先推荐、优先使用,但是到2008年1月被上诉人单位却没有同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却签订了这么一个“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变更了合同名称,内容与原来签订的合同书大部分一致,仅把该支付两个人的工资变更为承包费,其他内容没有任何改变,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进行着领导及管理(每天按时上下班,完成领导分派的工作),并且提供维修干活工具等,上诉人依然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着劳动,所以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承包合同关系。另外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从双方的合同履行中可以看到,形式及内容均不具有承包合同的实质特性,反而具有劳动合同的各种特征,首先、上诉人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和被上诉人具有从属性,每天受被上诉人的领导,不具有和被上诉人平等的地位,而承包合同双方不具有隶属性;第二、上诉人的工作具有持续性向被上诉人人提供劳动为目的,而承包合同则是承包人以自己的技术及设备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第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工具的提供,所用的维修设备及所用机器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截止2009年3月,一直就是劳动关系,并不是承包承揽关系。二、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享有我国劳动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截止到2009年3月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而做出的判决是根本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叙述中,对承包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认识有误。(一)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指向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结合本案所涉及的“老城区区管市政设施维护工作”,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这就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上诉人只有把“市政设施”发生故障的损坏部位修好,保证“市政设施”畅通正常使用,完成这项工作后,才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承包费,否则视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没有完成这项工作成果,因为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养护维修好“区管市政设施”这项工作的成果,而不是上诉人的时间和劳务本身,所以承揽合同作为完成工作成果型的合同与劳务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二)从法律关系上看,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对等,怎么能说上诉人没有独立地位呢你没有独立地位,法院怎么能立案审理你的诉求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为其缴纳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问题,因上诉人潘××在一、二诉讼过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内其与洛阳市××建设局形成劳动系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为其缴纳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问题,上诉人潘××自2005年11月16日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至2007年12月21日洛阳市××建设局给上诉人潘××下达清退通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潘××在2007年12月21日收到洛阳市××建设局给其下达清退通知时,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2010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既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潘××该项请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缴纳2008年2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问题,上诉人潘××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潘××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局为其负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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