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和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赊欠行为,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偿还了其赊欠的x元。原告后来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告以担保人身份代为偿还的款项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赊欠行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担保,更不存在代被告还款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关系较好,原告刘某某曾借用被告付某某款。2007年冬天,被告为给其儿子办喜事,由原告担保,在XXX电动自行车门市赊购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款为2800元。一月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电动自行车款2800元。被告付某某称其已给付某告刘某某款2800元。原告否认。原告称其代被告偿还被告在XXX赊欠海信电视机款2750元,被告否认赊欠,证人XXX海信电视专卖店业主XXX也否认原告代被告还款的行为。原告称其代被告偿还被告在XXX格力空调专卖店购买创维电视机、澳柯玛冰箱、海飞洗衣机赊欠款2700元,被告否认赊欠,证人XXX格力空调专卖店业主XXX也否认原告代被告还款的行为。原告称其代被告偿还被告在XXX车行赊欠新大洲摩托车款4000元,被告否认赊欠,证人XXX车行业主XXX也否认原告代被告还款的行为。原告称其代被告偿还被告在XXX酒楼赊欠饭费6330元,被告否认赊欠,证人XXX酒楼业主XXX也否认被告欠款的行为。原告称其代被告偿还被告在XXX酒楼赊欠饭费5400元,被告否认赊欠。2010年2月27日,原告称其代被告偿还借款8400元,被告否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XXX、XXX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付某某在XXX电动自行车门市赊欠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偿还英克莱电动自行车款2800元后,原告刘某某即取得了向被告付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已还原告款28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已偿还原告款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称其另外已代被告付某某偿还被告赊欠的款项x元,被告均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赊欠行为和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项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刘某某代偿款2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