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张会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会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张会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
被告辩称,给原告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该借款是x元,另有x元的利息,故我出具了x元的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但欠条x元中含x元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借款人张会苹2009年12月X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是x元,利息x元,欠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将约定利息在欠条中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x元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会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