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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男,系被害人陈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系被害人陈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X,男,系被害人陈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3X,女,系被害人陈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X、陈3X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系被害人陈X之妻。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员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X、陈3X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长安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倒车时,与路上行人陈X(系被害人)及停放在路边的马XX驾驶的豫x号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陈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红旗轿车损失价值22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陈3X、陈2X、宋XX诉称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长安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倒车时,与路上行人陈X(系被害人)及停放在路边的由马XX驾驶车主为赵XX的豫x号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陈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红旗轿车损失价值2235元。

被害人陈X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人郭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陈3X、陈2X、宋XX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留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权,被告人郭某某亦与豫x号红旗轿车的车主赵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长安轿车2009年10月14日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缴纳保险费11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8日19时许,其驾驶车牌为x号轿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行驶,行至距红旗渠100米左右的路段时,在其向路边停车时,听到车后咚的一声响,下车后看到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小女孩被其车撞倒受伤,还有一辆黑色红旗车前部受损。

2、证人马XX、刘X、马X、金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8日晚饭后,在距红旗渠岸边约100米左右的路段乘凉时,听到咚的一声响,后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倒在了他们停在路边的车牌为豫x号红旗轿车前部,他们的车前部有损坏,银灰色轿车后边底下躺着一个男人,后这个男人被救护车接走。

3、证人宋XX的证言,2010年7月8日晚饭后,其和丈夫陈X带女儿陈3X及儿子陈2X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乘凉时,其听到身后咚的一声响,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轿车正向后倒车,把陈3X撞倒了,后又撞在后边停放的一辆黑色红旗轿车上,这辆车才停下来,其将陈3X抱起来后看到陈X在车底下轧着,120来后才将陈X拉了出来。

4、证人石XX、元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晚上到红旗渠大道西头乘凉时,看到一辆灰色轿车从西向东倒车先撞了一个男人,后又撞向了后边停的一辆红旗轿车,车才停下来,120后来将这个被撞的男的拉走了。

5、证人赵X的证言,郭某某在其诊所输完液后离开时是清醒的。

6、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

(3)豫x号车辆信息及车主赵XX的行车证复印件。

(4)尸检报告及车损鉴定结论。

(5)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陈3X、陈2X、宋XX要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11万元的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陈3X、陈2X、宋x元。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且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X、郭XX、陈3X、陈2X、宋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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