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阳某诉某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X。由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持续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阳X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阳XX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1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X,阳X已长大成年,阳XX现随原告阳某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4个垛子X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小孩阳X长大成年,随父随母其自己选择;阳XX由
原告阳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阳某抚养阳XX期间,被告彭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阳某对被告彭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阳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阳某与被告彭某乙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隆回县X组的1座4个垛子X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归小孩阳X、阳XX所有;原告阳某与被告彭某乙均有居住权;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