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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崇义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现在赣州二监服刑。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2年冬,雇主陈某某雇请原告等人在其本人山上采挖冬笋,陈某某已支付部分雇工工资,现仍欠原告工资共计1485.90元,原告持有雇主陈某某本人亲笔签名账单一份为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485.90元,支付证人的误工工资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清单一张;2、证人钟某平、钟q阳的证言:被告陈某某收购原告的冬笋没有付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冬(11月-12月份),受雇于朱某某在铅厂天台山林场,帮朱某某收笋,办理过秤、记账等具体业务,因被告未管理朱某某的现金支付业务,所有的冬笋收购之后,由朱某某直接支付。而承包天台山竹山的挖笋老板是朱某某,被告虽然在有关账本上签过字,但被告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没有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另外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教导员胡卫东可证明被告不是老板,当时胡卫东帮朱某某开车运竹笋。并且即使原告的债权成立,也应搞清债务人,也应在时效内起诉适格的债主。原告仅凭个人的记账签字,咬定是被告欠下的债而草率起诉,是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胡卫东的证明1张。

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对在赣州二监服刑的朱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一份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钟某平、钟q阳的证言被告陈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胡卫东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胡卫东虽然没有出庭,但证明的内容与法院调查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三、本院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朱某某的陈某是真实的,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被告朱某某委托他人组织原告等人在铅厂天台山林场的竹山上挖冬笋,原告等人挖的冬笋按照市场价由被告朱某某负责收购。因被告陈某某在铅厂镇街上开店,被告朱某某雇请被告陈某某帮其收购冬笋,从事过秤、记账等事项,原告凭被告陈某某记账的单据由被告朱某某付款。在该期间,被告陈某某多次为被告朱某某收购原告等人挖的冬笋,并将收购冬笋的数量及金额记录在原告保管的单据上。其中10月13日的记录是“1561×0.9=1485.9”,被告陈某某在记录后面签名,而被告陈某某其他时间收购冬笋记录均已被划掉。2009年,原告曾经二次到被告陈某某处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该冬笋款,被告陈某某以替被告朱某某收购为由没有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485.9元,并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受理该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6年4月,被告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现在赣州二监服刑。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朱某某雇请的人员,并为其收购冬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在收购冬笋期间记录所欠的冬笋款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冬笋款。虽然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签名,但被告陈某某是为其雇主履行收购冬笋的职责,该冬笋款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当知道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朱某某雇请的人员,被告陈某某是代理他人收购冬笋。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该冬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证人误工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证人误工工资的证据,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485.9元,限被告朱某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远忠

审判员周晓春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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