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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5日至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村张某X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X发生争吵,后持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张某X的头部、右某砍伤,用手将被害人张某X阴囊部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X左颞顶部、右某、阴囊右某等多处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X治疗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某。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村张某X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X争吵,后持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张某X的头部、右某砍伤,用手将被害人张某X阴囊部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X左颞顶部、右某、阴囊右某等多处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X村派出所到案经过,长垣县X村派出所提取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处某、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某决定书,菜刀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张某X、张某X证言,被害人张某X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某。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某,张某某是初犯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某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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