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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人贾某用其当时的男朋友彭某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行核发一张卡号为(略)XXXX的“福”信用卡,并将该卡寄至重庆市X区石坪桥8被告人贾某的家中。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某同意升级开通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截止于2010年1月24日,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贾某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金x元,至今未还。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贾某在重庆市X区生育一子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办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催收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每月账户账单、协某、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出生证明书,证人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x元,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经济损失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清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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