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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徐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某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某人邓某在重庆市X区某超市外摆修鞋摊时,因倒擦皮鞋水与在该处摆水果摊的被某徐某的父母发生口角、抓扯,被某徐某闻讯赶来参与纠纷,双方经群众劝开后,被某徐某从水果摊位上拿起木柄尖刀追上被某人邓某,从后面刺中邓某左胸背部。经鉴定,被某人邓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8月24日,被某徐某被某安人员捉获。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某徐某与被某人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支付了邓某赔偿款x元,取得邓某谅解,邓某恳请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病历材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调解笔录、收某、谅解书,被某人邓某陈述,证人证言,被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某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某人,并取得被某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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