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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两次进行了补充侦查,重新移送本院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伙同石某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灵宝市金水湖公园里,趁豫x轿车车内无人,车窗玻璃未关严之机,从车内盗窃一个女式包,将包内现金3650元盗走。后两人分赃挥霍。2、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颜某伙同石某涛、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三某峡市X区汽车城内,从新三某车和翻斗货车上盗窃汽车电瓶共十块,三某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1300元后挥霍。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5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颜某及同案犯石某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黄某、张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伙同石某涛(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后,在灵宝市金水湖公园里,趁宋某的豫x轿车车内无人、车窗玻璃未关严之机,从车内盗窃一个女式包,将包内现金3650元盗走。后两人分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退缴赃款3650元。

2、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颜某伙同石某涛、李某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三某峡市X区汽车城内,从三某峡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新三某车上盗窃电瓶六块,从翻斗货车上盗窃电瓶两块,从三某峡市同盛商贸公司销售的新三某车上盗窃电瓶两块,三某将所盗的十块电瓶销赃得款1300元后挥霍。经灵宝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十块被盗电瓶共价值5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退缴被盗电瓶价款5350元及违法所得1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揭发同案犯李某涛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黄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颜某盗窃及销赃的事实;2、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被告人颜某到案及退赃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涛的供述、购车发票、注册表、行驶证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颜某揭发同案犯李某涛盗窃犯罪的事实;4、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退交赃款9000元,退还被害人宋某、被害单位三某峡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某峡市同盛商贸公司;

三、被告人颜某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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