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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告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我因肠胃不舒服到被告处看病,当班医生史某某询问病情后嘱咐护士洗肠、做肠镜,中间感觉疼痛,护士让我调整姿势继续做,取出肠镜后,史某生看了图片,他说拿点药吃吃就好了。我的肚子一直痛并且开始感觉胀,光想躺下休息,史某生说没事,我只好回家,一路上肚子更加痛胀,实在难受,到家便卧床休息,但是肚子越来越胀,我给史某生打电话,他说做肠镜就有反应,我只好忍了,后来实在忍不下去又打了第二次电话,他说喝点藿香正气水就行了,喝了也不减轻,第三次给他打电话,他说类似这种情况也有,没事,忍耐一会就行了,再打电话就关机了,结果痛胀了一夜,天不亮就去乡医院,医生说是肠穿孔,血压测不到,肚子胀得象个鼓,胸腔腹腔全是气,病情严重,危在旦夕,医生赶紧将我送至县医院,先后做两次手术,并做了造偻术。由于被告医生不负责任的检查和态度,导致我差点送命并花费了大量治疗费用,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9元。

被告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辩称,据被告主治医生说原告所患病情是结肠癌,原告起诉书所述在检查后肠穿孔,情况不属实,根据医疗常规,肠穿孔后24小时内未及时救治,患者将有生命危险,不可能存活,本案原告在医院检查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12时7分出的报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做手术是从2008年11月7日14时30分开始的,不符合医学常规,被告所了解情况是西平县人民病理显示是虚假的,我们有异议,并在庭前向法院递交的有书面调取申请,关于原告病情我们也在庭前递交病理检查申请书,看原告是否愿意配合,另外西平县人民医院病理显示,原告在该医院做两次手术,其中第二次2008年12月14日这次手术是切口全程裂开缝合术,该手术与原告的诊治行为无任何关系,说明是第一次手术不成功所至,说明过错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庭前我们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法庭征求原告意见。因第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后续费用,假如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这个费用也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1月6日在被告处做了肠镜检查,检查结论为结肠炎,原告检查后身体出现不适,次日到西平县X乡卫生院治疗,在西平县X乡卫生院检查后认为原告病情危重,建议到西平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入住西平县医院,当日行乙状结肠穿孔修补术、横结肠造口术,2008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证医嘱为:1.加强营养;2.不适及时来诊;3.1-2个月来院行横结肠造口还纳术。原告于2009年3月17再次入住西平县医院,行横结肠造口还纳术,2009年3月30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魏某玲护理,魏某玲系城镇居民。原告在西平县X乡卫生院花费187元,在西平县医院花门诊治疗费753.2元,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x.42元,第二次住院花医疗费6484.64元,总计花医疗费x.26元。原告分两次在西平县X村合作医疗领取补偿费用共计9909.17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医学鉴定。2009年9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其肠穿孔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真实,病历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存在弄虚作假嫌疑,根本不符合常理,如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应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病情为肠穿孔,没有原始的X光片、B超等影像资料证明,诊断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也不能认定原告在肠镜检查后,有身体损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9元。

原告提交西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西平县X路大药房发票1099元,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年收入x余元,其误工费用应按河南省2008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妻子王玉兰失去劳动能力,由原告扶养,原告后续治疗购药花费10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扶养人应限于原告的直系血亲,在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和必要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病理检查,以确定原告病症为肠癌,并申请追加西平县X乡卫生院、西平县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均未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

以上查明事实有电子肠镜影像工作站报告单、有关肠镜检查的医学资料、西平县X乡卫生院的检查单及诊断证明书、西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病理检查及申请追加西平县X乡卫生院、西平县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伤情是不是肠穿孔;3.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申请,故原告的两项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西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患病情是肠穿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真实,原告所患病情不是肠穿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西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应认定原告所患病情是肠穿孔。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及其就医后所患病情是肠穿孔的事实,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后续费用,是因第一次手术不成功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9元(x.26元-9909.17元)、误工费3769.8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30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81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元×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x.8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6年×20%九级伤残)、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1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外购药费用1099元及要求扶养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x.19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漯河结肠病专科医院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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