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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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122.9mg/x)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大道南延段南蒲派出所北第十四个路灯杆处,追尾撞住胡某驾驶的冀x号牌三轮汽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乘坐人司XX死亡、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秦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6月16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1.5万元,得到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秦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秦某的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饮酒(122.9mg/x)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大道南延段南蒲派出所北第十四个路灯杆处,追尾撞住胡某驾驶的冀x号牌三轮汽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乘坐人司XX死亡、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司XX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秦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6月16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秦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1.5万元,均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垣县X村派出所注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称重码单,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胡某、秦某、张某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司XX死亡、秦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1.5万元,得到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秦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司XX的近亲属及秦某的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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