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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X路和平彩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程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00多元。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面部整容、修牙费等共计x.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07元。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发后我支付给原告7000元。但我的车在着保险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70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与卢某某的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保,应对二者承担的责任予以区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这部分费用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程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一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3、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某鉴定书一份,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4、名人俱乐部巴黎街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

5、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尚XX)工资表3张,濮阳市高新区安庄运涛养猪场证明一份。

6、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3603.70元。

7、照相费2张计款330元。

8、交通费70张计款274元。

9、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吴XX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XX粉生于1939年10月15日。

10、交强险保单一份,卢某某身份证复议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11、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后,程某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卢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公安局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单位不具有接受外部民事委托鉴定伤残的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该单位的财务或者人事公章;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从工资表看尚XX是厂长,根据中国工资制度不存在工资收入;综上,护理费应由法庭核实后据实计算。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包含30元鉴定费,不属于治疗费用范围,所以原告的实际医疗费费用应为3573.70元。对照相费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发票加盖的是光与影摄影中心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否为伤残鉴定中心的照相费;按照濮阳县以往的伤残鉴定照相费标准,数额过高,一般为50元;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照相费不在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连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待伤残程某确定后另行计算;且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是面部、鼻子构成十级伤残,四肢不存在伤残,即使伤残为真实,也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不存在影响抚养能力,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对面部整容、修牙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不应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此结论与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相矛盾,与原告的伤情及常理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X路和平彩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程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程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口唇挫裂伤、左上第2、4牙齿冠折、左眶内壁骨折、右上颌窦炎,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573.7元。2009年9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2009年12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程某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结论为程某面部伤构成Ⅹ级伤残、鼻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其牙齿需要修复;为此原告程某支付鉴定费30元、照相费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5月1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的伤情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鼻翼畸形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3603.70元、误工费433.33元、护理费833.33元、营养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照相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1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74元、面部整容5000元、修牙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7元。

另查明:原告程某之母吴XX粉出生时间为1939年10月15日,原告程某共兄妹6人。

又查明:被告卢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程某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作为事故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对给原告程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程某所诉医疗费3603.70元,其中包括30元鉴定费,均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所诉误工费43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停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对被告方辩称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不应按固定工资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有关规定每天15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95元(15元/天×13天)。原告程某所诉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鉴定结论按20%计算为x.80元。原告程某所诉照相费330元,被告方辩称数额过高,不符合常理,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且其提供的照相费票据其中一张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计款195元,而该鉴定委托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检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据实计算为135元。原告程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母出生时间计算为9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7.47元/年计算,根据其伤残程某为20%,由兄妹6人均担,计款1016.24元(3387.47元/年×9年×20%÷6人)。原告程某所诉面部整容费、修牙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所诉交通费274元,数额较高,但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30元。反诉原告卢某某已垫付给反诉被告程某的7000元,反诉被告程某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3603.70元(包括鉴定费30元)、误工费433.33元、护理费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照相费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24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7元。

反诉被告程某返还反诉原告卢某某垫付款7000元。

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31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80;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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