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飞马分理处主任。
被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以下简称田东县支行)诉被告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东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下属飞马分理处在代理发放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工程田东坝区征地青苗补偿款时,错将他人的补偿款人民币x.48元划入被告蒙某某的账户,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将该补偿款取出并占有。原告发现后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返还该补偿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被告的取得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蒙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属下的飞马分理处在代理发放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工程田东坝区征地青苗补偿款时,错将他人的补偿款人民币x.48元划入被告蒙某某在该处所开设的账户。2009年8月3日被告蒙某某将该笔青苗补偿款人民币x.48元取走并占有,原告发现后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田东县支行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取款凭条复印件、补偿清单、来帐凭证、征地补偿清单、汇总清单、交易流水清单和身份联网核查、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蒙某某不当得利占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x.48元,造成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补偿清单、来帐凭证、征地补偿清单、汇总清单、交易流水清单和身份联网核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返还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故原告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偿还不当得利所得的x.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温福祥
代理审判员李恩光
代理审判员黄某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蒙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