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6日在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涵。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周某涵由原告抚养,儿子周某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1998年10月经人介绍后认识,1999年1月16日在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子女尚小,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涵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