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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乙是陕x号小轿车的车主。2009年9月10日,被告孟某某驾驶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宝塔区七里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共住院76天。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3日,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长期租住在宝塔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从事家政工作。

另查明,陕x号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76天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出借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并由该缺陷发生事故的、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明知借用人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存在仍出借的,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主王某乙将车借给被告孟某某,没有违反上述的情形,被告王某乙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借用王某乙的陕x号小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被告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优先向原告王某甲进行赔偿,并支付被告孟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王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88年至今一直租赁宝塔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居民张红涛房子居住,从事打工、家政工作,其条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故原告王某甲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其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因护理病人而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因原告居住在本市,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43元、误工费1750元、伙食费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2280元(30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x.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给原告x.43元,支付给被告孟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3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933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甲单方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农业户籍,原审法院依据城市户籍计算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伤残鉴定是通过交警队委托鉴定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借用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孟某某驾驶借用他人车辆致被上诉人王某甲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申请时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无充分证据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陕x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多年来以打工和家政服务为生活来源,其现在的居住地应视为住所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8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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