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80年。2000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0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关某某、连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关某某、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关某某、连某伙同董然、郭振雷、王翔飞(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曹庄收费站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敲诈被害人冯某某现金2000元。
200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燕井村,故意用其摩托车碰撞被害人李某某修路人铲车,随后电话通知了杨志朋、杨志朋即领着连某、王鹏、张旭东、“猴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连某等人明知贾某某是故意敲诈,仍与其勒索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关某某、连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董然、郭振雷、王翔飞、杨志朋、张旭东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关某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制造交通事故、故意碰撞的方法,结伙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卿
二Ο一Ο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