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村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县农行家属院物业管理办。住所地陕西省高某县X区。
负责人高某,系该物业管理办主任。
原告拓某某诉某告张某、高某县X区物业管理办欠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被告张某、高某农行家属区物业管理办负责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高某农行家属区物业管理办在2006年底欠某煤款两万多元,后经协商,农行家属区物业管理办将被告张某欠某业办的x.55元暖气费转移给我,抵偿物业办欠某的煤款。2010年4月7日,物业办与我达成了书面转让协议,并将被告的欠某交给了我,债权转移成立。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某x.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转让时高某给我打电话说了,但我没有同意转让。我给物业办打的x.55元欠某是农行2008年11月5日将我暂时解聘时,我工作期间尚有未收回的暖气费、房某、水电费等共计x.55元,后任物业办主任接手时,让我打一未收回的欠某条,而不是我欠某业办的钱。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售煤手续,故该笔煤款应该由高某农行家属区物业管理办支付。
被告高某县X区物业管理办辩称,物业办欠某告煤款属实,原因是张某占用了物业办的钱,物业办没有钱支付煤款。物业办的煤款一般都是第二年收缴,2006年从原告处拉的煤,2007年我不干物业办的事了,交接算账时,张某说因为农行欠某他自己的钱,所以这笔钱他收水暖费的时候自己用了。物业办现在要支付这笔煤款就必须收回张某欠某x.55元。
经审理查明,高某县X区物业管理办在2006年底拖欠某告拓某某煤款两万多元,按惯例应该在2007年收缴业主暖气费后给付。2007年,时任物业管理办主任的高某与物业管理办职工张某交接算账时,张某所收的暖气费等没有结清,尚欠某业管理办x.55元,并与2008年11月5日写了欠某。后来物业管理办与拓某某经过协商,将该x.55元债权转让给拓某某抵偿煤款,并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张某。另查明,高某县X区物业管理办对农行家属区的水、电、暖等费用自行进行收支管理,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县X区物业管理办欠某某卫煤款一事事实清楚,张某欠某陵县X区物业管理办暖气费等x.55元证据确凿。高某农行家属区物业管理办与拓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并且已经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张某,故张某应该及时向债权受让人拓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辩称自己给高某农行家属区物业管理办打的欠某是未收回的暖气费等,而不是自己欠某该物业管理办的钱,但对上述主张某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某辩称自己与拓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售煤手续,故不应该承担支付煤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某某人民币x.55元;被告高某县X区物业管理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被告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拓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在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