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起诉称:2008年8月9日,因被告冯某乙欠我现金多年未还,在我催要过程中,被告将我殴打致伤,经安康市人民医院和毛坝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为此,我数月无法劳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医疗费497.8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x.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冯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乐昌荣、陈学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毛坝镇中心卫生院2008年8月10日x线检查报告单。4.瓦庙镇卫生院2008年8月9日诊断证明。5.安康市人民医院2008年8月17日诊断证明。6.毛坝镇中心卫生院2008年8月20日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医院接受治疗。7.医药费发票收据5份,合计483.80元。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费用。8.汽车票13张、火车票2张,合计14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9.住宿费收据3张,合计9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住宿费。10.浙江省温州市通业公司矿山工程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状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证据8中的火车票2张,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证据6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其诊断结果描述不准确,不规范(脑外伤后综合症是指颅脑损伤病人在急性创伤恢复后,一般情况良好,但有头痛、头晕等不适,而CT、MRI及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发现,经过三个月以上治疗仍无好转),真实性存有疑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汽车票,因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和用途,故本院只支持其到毛坝治疗2次、安康治疗1次,毛坝至瓦庙往返3趟的交通费(10×2×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不是税务发票,真实性存有疑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9日,原告冯某甲在庙坝村X路上向被告冯某乙催要欠款(欠款一案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公路上后,丢弃自己的摩托车离开。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至8月20日先后在毛坝镇中心卫生院、安康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3.80元、交通费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乙侵害原告冯某甲的身体健康,应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0元,交通费7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13天和本地零工工资每天70元计算,为91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483.80元、交通费74元、误工收入910元,合计146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张文选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蔡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