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7月因犯强奸罪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同月4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刘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8日,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以440元价格向其购买两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二人协商后,王某委托李某甲去取毒品,当日,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甲在县城乾坤网吧附近进行了毒品交易;同年12月初的一天,黄某将一小包冰毒以160元价格卖给郑某;同年12月13日,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以220元价格向其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二人协商后,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楼至X楼楼梯间进行了毒品交易;同月13日14时许,郑某委托钱某到武隆县城宏福饭店一楼大厅,以220元价格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次日,黄某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220元价格卖给代某;2010年12月,黄某先后以220元、220元、280元价格在方某某出租房内、巷口镇X区对面一茶馆、巷口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广场,将冰毒及麻古卖给方某某;同年12月24日、25日,黄某先后两次以220元价格分别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陈某乙,共计获款44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为贩卖毒品获利,在重庆市南坪会展中心附近他人处购得10.05克冰毒,在返回武隆途中被查获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且在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于2011年1月1日购买的10.05克冰毒是用于以贩养吸,尚未实施贩卖行为,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某数量。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郑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黄某商议购买毒品,当日,在武隆县城莱茵河商务酒店三楼电梯间,被告人黄某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郑某,获款160元。郑某将所购冰毒于当晚与他人共同吸食。
2010年12月13日,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以220元价格向其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二人协商后,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楼至X楼楼梯间进行了毒品交易。
2010年12月中旬,郑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二人商议后,郑某委托钱某到武隆县城宏福饭店一楼大厅,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被告人黄某获款220元。
2010年12月14日晚,代某(武隆县人)找郑某联系购买毒品,郑某便介绍代某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后代某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一楼大厅处,向黄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被告人黄某获款220元。
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方某某(另案处理)的两位朋友从深圳来武隆,方某某即找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二人商议以22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当日,被告人黄某将冰毒和麻古送到方某某出租房(位于武隆县X村)处进行了毒品交易。方某某将所购毒品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共同吸食。
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方某某找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后,当天,被告人黄某在武隆县X区斜坡对面一茶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方某某,获款220元。
2010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广场将一小包冰毒和二颗麻古卖给方某某,获款280元。方某某将所购毒品用于个人吸食。
2010年12月24日晚,陈某乙(武隆县人)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被告人黄某便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雨花石楼下,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陈某乙,获款220元。次日,陈某乙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后,被告人黄某在武隆县城实验二校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陈某乙,获款220元。
2010年12月28日,王某(武隆县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二人协商以440元价格购买两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后,王某即委托吸毒人员李某甲去取毒品,下午4时,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甲在县城乾坤网吧附近进行了毒品交易(毒资赊欠未付)。当日,李某甲在巷口镇国瑞宾馆欲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李某甲手中缴获疑似毒品净重0.55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南坪会展中心附近他人处购得冰毒,其持该冰毒回武隆途中,在武隆高速路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冰毒10.05克。经检验:该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1年1月2日,经武隆县公安局检测:被告人黄某的尿液呈阳性。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6日,经武隆县公安局检测:钱某、代某、李某甲、郑某、方某某、陈某乙等人的尿液呈阳性。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因犯强奸罪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其在重庆购得5克冰毒等。(1)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其在武隆县城莱茵河商务酒店三楼电梯间,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郑某,获款160元。同月13日,郑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协商以220元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当日,其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楼至X楼楼梯间与郑某进行了毒品交易,毒资赊欠未付。同月中旬,郑某再次打电话给他,以220元价格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二人商议后,郑某即安排钱某到武隆县宏福饭店一楼大厅来取了毒品,其获款220元。(2)同月14日晚,通过郑某介绍,其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一楼大厅处,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了代某,获款220元。(3)同月,先后两次将冰毒和麻古卖给方某某,获款220元。同月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广场将一小包冰毒和二颗麻古卖给方某某,获款280元的主要事实。(4)2010年12月24日晚,在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雨花石楼下,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陈某乙,获款220元。次日,在武隆县X镇实验二校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陈某乙,获款220元。(5)2010年12月28日,王某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议价440元,王某并委托李某甲去取毒品,毒资赊欠未付的事实。(6)2011年1月1日,其为贩卖毒品获利,在重庆市南坪会展中心附近一商务楼X-X房间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在返回武隆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自己也吸食毒品的主要事实经过。
2、证人郑某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先后三次在黄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用于贩卖和吸食,以及另介绍代某在黄某处购买毒品的主要事实等。
3、证人代某证实,2010年12月14日,其通过郑某介绍,以220元价格在黄某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的主要事实等。
4、证人钱某证实,2010年12月13日,郑某安排其到武隆县宏福饭店一楼大厅,以220元价格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的主要事实等。
5、证人方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先后三次在黄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并支付了毒资。其中一次将所购毒品与黄某等人共同吸食的主要事实等。
6、证人陈某乙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4日、25日,先后两次共计440元的价格在黄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的主要事实等。
7、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12月28日,其电话联系以440元的价格在黄某处购买两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当日其委托李某甲到武隆县宏福饭店一楼大厅黄某处取毒品,以及毒资赊欠未付的主要事实等。
8、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12月28日,王某叫其到武隆县宏福饭店一楼大厅黄某处取毒品以及其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主要事实经过等。
9、证人李某丙证实,2011年1月1日,其乘坐的客车行至武隆县X路收费站时,一名男乘客被公安机关从座位下查获到一个物品的事实经过。
10、证人陈某丁证实,其于2010年12月16日在郑某处购买毒品的主要事实等。
11、证人廖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9月至12月,曾先后多次在郑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主要事实等。
12、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1月2日,经武隆县公安局检测:被告人黄某的尿液呈阳性。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6日,经武隆县公安局检测:钱某、代某、李某甲、郑某、方某某、陈某乙等人的尿液呈阳性。
13、净重记录、毒品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甲手中缴获疑似毒品净重0.55克,经鉴定:该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011年1月1日,从黄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称重10.05克。经检验:该检出甲基苯丙胺。
14、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甲辩认,2010年12月28日,在武隆县乾坤网吧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系黄某。
15、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7月因犯强奸罪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某、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在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某成立。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2月期间,多次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其于2011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冰毒10.05克虽尚未实施贩卖,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称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某实,认罪某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赃款15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