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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宋某、陈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陈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陈某、陈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陈某理和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陈某、陈某系陈某理和被告宋某的女儿。2002年10月1日,陈某理与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在五年内归还,之后陈某理和宋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12月27日,陈某理和宋某、陈某、陈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底将所借款项归还。但陈某理和三被告仅归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止。

被告宋某、陈某、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款项不知道,三被告没有借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借原告款,三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1日陈某理、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陈某理、宋某、陈某、陈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据1、2拟证明三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3、证人秦某、贾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和二证人去三被告家中要过账。

被告宋某、陈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知道其丈夫陈某理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与手印都不是被告的。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签字。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不客观,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其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不知道是否借原告款。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不客观,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家里的事不知道。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不客观,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日,陈某理、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x元借条。后陈某理和宋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12月27日陈某理与三被告宋某、陈某、陈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陈某和陈某均系未成年人),计划在3-4年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后陈某理和三被告共归还x元,下欠x元未归还。陈某理于2011年1月去世。2011年8月24日宋某、陈某、陈某申请对原告书证上的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29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某理、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归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2005年12月27日陈某理、宋某、陈某、陈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三至四年内还清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陈某、陈某在2005年虽系未成年人,但二人和其父母共同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陈某理、宋某、陈某、陈某约定从2005年12月27日开始,三至四年内还清欠款,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将欠款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陈某、陈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宋某、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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