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伟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旷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原告伟某建司与被告某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旷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某建司诉称,2007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滨江路职工宿舍小区绿化附属土建工程,同年9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x.39元,被告已支付16万元,下差x.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x.39元及资金利息(从200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合同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利息只能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滨江路职工宿舍小区绿化附属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0.8万元,工期40天,合同价款调整以设计变更为准,所调增、减工程量及项目须凭设计文件、甲方现场的工程量清单、竣工图及资料办理结算。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95%。之后,原告按合同组织施工。2007年9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3月2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建设银行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核,该工程定审金额为x.39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实际现下欠原告工程款x.39元。2010年5月7日,原告将税务发票开具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在该税务发票上签字。2010年5月31日,丁某在移民资金使用审批中主管领导栏中签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移民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39元这一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伟某下欠工程款x.39元,并从200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00元,减半收取945.00元,由被告某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