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株洲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98.x万元,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
共计298.x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朱明华
审判员杨海池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