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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0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一间三层,每层一个卫生间,一个厨房)。自2009年9月开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4月,原告毛某某强行将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3万元、共同债权3万元,并添置了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一套木沙发。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系原告毛某某的母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杰由原告毛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择;

三、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一间三层,每层一个卫生间、一个厨房)归儿子唐某杰所有。在唐某杰成年前,如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原告毛某某帮助儿子唐某杰保管,用于为儿子唐某杰购置住房,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不得在归唐某杰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拆迁前一至三楼由被告唐某甲负责出租,所得租金存入唐某杰在武陵源区X镇X村信用合作社的专用帐户中,用于唐某杰高中、大学期间的学费开支;

四、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3万元,原、被告各分割6.5万元,其中归被告唐某甲的6.5万元折抵唐某杰的抚养费归原告毛某某所有。共同债权3万元,其中王炎明的1万元债权归原告毛某某所有,其余债权归被告唐某甲所有。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毛某某负责偿还。共同财产中的空调、热水器及被告唐某甲原来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归唐某甲所有,其余归原告毛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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