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伙同吴祖中(在逃)驾驶一辆豫x雪铁龙车辆窜至泌阳县X乡盗窃狗五只、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价值2041元,后被发现,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盗窃他人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与吴祖中系共同犯罪,未提供作案工具,在盗窃中只分工开车,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二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