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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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永,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刘某永,被上诉人王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告郑某在徐州市X乡水产管理服务站担任主管会计,被告王某时任该服务站经理。原告负责服务站的做账工作,将现金会计转给原告的票据做成账册,以便存档备查。原告做账所用的票据上除了记载款项的收支数额、原因等事项外,还需加盖“现金付讫”或“现金收讫”印章,并由服务站经理即被告王某签字认可。

原告郑某为了证明被告王某向其某款48000元,其某法庭提供有被告王某签名的借据一张,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据7.X号今借款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王某7.X号现金付讫(章)”,原告称,除落款处签字、日期系被告书写外,借据中的其某内容系原告书写。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该借据不是私人借款的凭证,借据的落款处虽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是以公司经理的名义签的字,该借据系公司的支出票据,本应入账用的。该借据上存在两个时间,加盖了“现金付讫”章,借据也有毁损现象,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在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令人对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借款的原因、借据的形式、出借款项的数额、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在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且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法庭应当对原告自身的经济实力、其某借款项的来源进行审查,若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与通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的特点不符,考虑到原、被告在1997年的工作关系,原告具备接触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票据的条件,故原告关于借据瑕疵问题的解释可信度不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系现金交付,但48000元在1997年系大额借款,在法庭就该款的来源问题进行调查时,郑某向法庭做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明显不同,但原告在对郑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时,又对郑某的陈述全部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原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子女毕业找工作向其某款,在庭审中又称被告借款系家中有事,具体什么事情原告不清楚。关于借据丢失后重新发现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某2011年春节发现,但在庭审中又称于2010年10月份发现。可见,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原因、借据丢失后何时发现等关键问题,原告的陈述均自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至于借据从丢失至发现,历经十余年,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某被告索要该款。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并当庭提出测谎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以其某有借据为由拒绝测谎,致使测谎程序无法进行。综合上述情形,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遂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据,该借据虽然盖有现金付讫章,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十余年以后才找到。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证人之间虽然表述有不一致之处,是属正常。被上诉人抗辩其某有向上诉人借款,应由其某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从借款原因看,上诉人诉讼时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子女毕业找工作向其某款,而事实当时被上诉人的子女正在上学,并未毕业分配;在原审庭审中又改变主张,其某为被上诉人家中有事,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父母、子女身体健康,并无重大事故。从借款的履行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某供的证人郑某在1997年才17岁尚未成年,手中不应持有3万元的现金,且证言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从证据的形式看,上诉人主张的借据记载的内容,与普通民间借贷不一致。结合上诉人在1997年担任贾汪区X乡水产管理服务站主管会计,并由其某直主管该单位的会计凭证,且借据在形式上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相一致。综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为了查明上诉人主张借款来源,本院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案件事实进一步举证,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1997年的贾汪区X乡水产管理服务站原始账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7年上诉人月平均收入350元左右,当时上诉人家庭共有5口人(其某3个儿女未参加工作,其某子在家务农)。上诉人还陈述,其某给被上诉人的48000元,有自己18000元,其某的向郑某借的;1997年6月其某郑某家去拿钱,有郑某的母亲在场,共给三沓钱,都是100元的钱,并且钱的颜色为红色的(新版)。郑某超(郑某)到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春到其某表那里打工,当时月收入500元左右,其某郑某是本家关系;1997年6月郑某到他家向其某钱,当时他没有,我就到我老表厂子拿钱,当时拿3万有50元及100元的,钱的颜色与拾元颜色一致,是过去老版的,过了三天郑某又到我家拿的钱,当时给钱时有我父亲在场。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某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某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上诉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进一步说明借款的虚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借据,与通常借条存在明显的差异,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特殊关系(即上诉人是贾汪区X乡水产管理服务站主管会计,被上诉人是贾汪区X乡水产管理服务站站长),且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书写形式与单位账册票据在书写形式上基本相同,同时上诉人作为单位主管会计有条件拿到被上诉人签字票据,因此本案不能仅从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结合借款的原因、借据的形式、出借款项的数额、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的来源进行审查,出借人对此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必要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原因看,其某诉状主张被上诉人因子女毕业找工作向其某款;而在原审庭审中又改变主张,称被上诉人家中有事向其某款,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从上诉人举证借据的形式看,该借据上盖有单位的现金付讫章,如果是自己的借款为什么要盖单位的章子。从上诉人出借时经济实力看,上诉人1997年家庭共有五口人,其某子在家务农,子女三人均未成年,而其1997年月平均收入350元,按照当时徐州地区的消费水平,上诉人每年收入所剩不多,其某存款48000元可能性较小。即使有款项借给他人,借款无息十余年不主张权利,其某能性更小。从借款的来源看,上诉人主张其某时有现金18000元,其某30000元是向郑某借。从郑某到庭证言看,1997年郑某才17岁,刚参加工作,其某此经济能力。当时郑某到他家借款时并没有钱,而是向他人借款三日后,郑某又到他家拿的款,给郑某款时其某在场,且给的钱有50元及100元均为老版的。但是上诉人陈述:其某郑某借款时,有郑某母亲在场,且郑某从抽屉拿的30000元均是100元的,钱的颜色是红色(新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当时属于较大数额,上诉人1997年并无此经济能力,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在关键环节上存在明显矛盾,缺乏合理性及真实性,不能让人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的内心确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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