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琳、赵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都住在一栋楼上,原告在X层,被告在X层。2010年3月,被告为了个人利益,未经批准,也未经原告及楼上住户同意,私自把一楼改成门面房,要求恢复楼房原状。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我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为了便民,开了早餐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均在本市X路南4街坊X号楼西X单元,原告在X楼东户,被告在X楼东户,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原、被告使用的楼房为市灯泡厂家属楼,共X层,每个单元每层2户,该楼房为南北、东西走向拐角楼,原、被告的房屋位于楼的东西走向,房屋的卧室窗户临马路。2010年4月,被告将临马路的窗户改造成门,并加装了卷闸门,将改造的房屋分别出租给他人做早餐店、水果店使用,被告将自己房屋改造为经营性用房时,没有征得楼上住户的同意。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租房户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楼房的邻居,均为该楼房的业主。被告将临马路的窗户改成门,并加装了卷闸门,分别出租给他人做早餐店、水果店使用,将该住宅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没有征得楼上相关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将自己位于本市X路南4街坊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