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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42岁。

被告耿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耿某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写有借款条。双方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但一个月后,原告去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拖延至今未还款。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耿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耿某因做生意借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2009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下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借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元外,下欠原告x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其借款利息3000元缺乏根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某付清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赵颖男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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