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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又名曲某勇、曲某勇,男,汉族,文盲,无业,住(略)。被告人曲某某因盗窃2007年曾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行政拘留,因盗窃2008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八一路南段协和骨科医院门口存车处盗窃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在逃跑时被看车的谭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八一路南段协和骨科医院门口存车处盗窃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在逃跑时被看车的谭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兴、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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