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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略)。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王某于2010年至2011年居住在长沙市X区,此期间唐某与王某系恋爱关系,居住在一起。2011年1月24日,王某在长沙市望城县世纪公园购买一套商品房,向唐某借款120000,其中有70000元是王某私自拿走唐某的银行卡破解密码后取走。后唐某找王某索要,王某于2011年12月13日将之前借款与取走的70000元向唐某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后经唐某向王某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立即归还120000元欠款。2、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保某与欠条是由于当时唐某与王某处在热恋中,王某应唐某的要求写的。2、买房付款是从唐某卡中取走69200元,但其中有40000元是从王某的卡打进唐某的卡中的,王某向唐某借款的金额应为29200元。3、保某、欠条中的“唐某”与“唐某”不是同一人。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证据4、租房协议,拟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址。证据5、保某、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银行交易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从其卡中取走30000元,20000元,19200元,共计69200元。王某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保某、欠条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认为唐某之前从王某卡中取走了4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王某对证据5、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王某在长沙市X区居住一年多。2011年1月24日,王某购买了长沙市望城县世纪公园房屋,为付房屋首付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13日从唐某卡中取走30000元、20000元、19200元,共计69200元。2011年12月13日,王某向唐某出具保某、欠条。王某向唐某保某其所赚钱都交给唐某,除了房贷的钱,都属于唐某(实际为唐某)的。欠条载明“欠唐某120000元,如不还,王某所有归唐某所有。”后唐某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唐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唐某催告王某归还借款后,王某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某称保某是其在唐某的要求下出具,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称保某及欠条中前后的“唐某”与“唐某”不是同一人。通常保某是向被保某人出具,欠条是向债权人出具,王某向唐某出具的保某及欠条,可以推定唐某为被保某人及债权人,保某、欠条中的“唐某”为“唐某”,且王某在答辩状中叙述“王某的一切归唐某所有”与欠条中“王某的一切归唐某所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欠条、保某中所称“唐某”与“唐某”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故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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