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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曹炳坤,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与被告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宣东、被告师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曹炳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第二年生育女儿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身上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现原、被告早已分居,但被告却不让原告抚养小孩。而被告却将不到两岁的小孩扔下独自外出打工。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师××,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师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能成立。女儿自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用奶粉养育至今。原告从生下女儿后两个月就外出务工,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并且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某、住房,常年打工不在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收某和住房,孩子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与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果改变孩子的抚养,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综上,女儿师某涵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不久,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师××,现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的父母喂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档案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师××已过两周岁,并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喂养现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师××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师某所生育的女儿师××由被告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代某享有每两月探视女儿师××一次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曹文义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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