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1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新乡X村朱某丙线材厂内盗窃朱某丙的天蓝色洪都牌金燕五代电动自行车1辆。经新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新乡X村命永线材厂内盗窃朱某丙的天蓝色洪都牌金燕五代电动自行车1辆。经新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被盗车辆赔偿款2000元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对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