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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生活琐事在禹州市X镇X村孙某杰超市X村村民宋xx发生厮打,孙某某用石头将宋xx头部、右眼处砸伤,经鉴定宋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及亲属能积极向被害人宋xx赔情道歉,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宋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亲属征得了被害人宋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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