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军(已判刑)窜至本区X镇X村二社附近,采取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x变压器卸下后,又将变压器的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5500元;
2、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军、李潇龙(已判刑)窜至312国道乌江镇X路段西侧一麦场附近,欲盗窃此处架设的一台变压器未果,采取拧螺帽等手段将变压器油盗走,该变压器油价值1498元;
3、2008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军、李潇龙窜至本区X镇X村八社农田附近,采取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x变压器卸下后整体盗走,该变压器价值3500元;
4、200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军、李潇龙窜至本区X镇X村二社路边,用零壳杆将此处一台x变压器断电后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该变压器价值43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起,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军、李潇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时被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审理了本案,且被告人韩某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