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韦某某,北仑(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后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桂x的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李××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上思县城往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致S311线94km+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胡××受伤及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9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称该案造成了被告人四级肢体残疾,且其生活条件较差,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由于该案也造成了被告人四级肢体残疾,且被告人家庭条件状况较差,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桂x的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李××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上思县城往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致S311线94km+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事故付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5日21时53分,上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来电指令,在上上糖厂附近路段,有一摩托车翻车,三人受伤。经查,吴某某驾驶桂x号的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福加、李志芳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上思县城往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方向行驶,行驶致S311线94km+1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吴某某、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被害人胡××陈述,2009年3月5日21时30分其与爱人李××于上思县汽车总站搭乘两轮摩托车前往平广林场那厘站宿舍的明哲路上由于驾驶员驾驶速度过快而造成交通事故,使其与其爱人昏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4、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李××不负此事故责任。
5、上思县公安局公(上交)鉴(法尸)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系因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6、上公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合格,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因事故损坏。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5次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即于2009年3月8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400元、2009年3月1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900元、2009年3月1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元、2009年3月2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元、结账时预付医药费4000元。
8、上思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吴某某经上思县人民医院鉴定四级肢体残疾人。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3月5日晚上21时许,其开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上思县X路-朝阳路等客时,当时有一男一女过来要搭车去平广林场那厘站,然后其就开车搭乘他们往平广林场那厘站方向,当车行驶至明哲砖厂叉路X路段时,其看到前方约五米远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他就想超车,但是对向有一辆大货车开过来,于是其就右脚踩刹车往右边打方向,但因为他的车速快,车就冲出了公路路面,翻到路X排水沟里,其和那两夫妻都摔倒以及搭乘其车的女乘客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和那女乘客的丈夫受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法使用二轮摩托车搭客营运,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唐义大审判员黄某合助理审判员骆巧瑜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