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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田厂村民小组与陈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福县X乡X村田厂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永福县X乡X村田厂村X组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代理审判员张德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县X乡X村田厂村X组诉称,1988年12月1日,原告与陈XXX、陈XX等8户人签订了《青山开地造林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陈XXX及被告陈XX等8户人在原告所有的大塘沟山场上开地种植罗汉果,并在种植罗汉果结束时种上杉树,杉树所有权原告占60%,种植人占40%;杉树成材后,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砍伐出售,否则支付对方杉木价值3-5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部分种植了杉树的人,在砍伐杉木时都将60%的杉木款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陈XX却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杉木砍伐出售,还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杉木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杉木价款的60%即6000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山林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砍伐杉木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

2、《青山开地造林协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内容明确以及被告向原告租地种树的事实。

3、证人范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租地以及种了2亩杉树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砍伐并出售的杉木只有9方,价值约7000元,出售后获纯利5000元。其次,被告的承包户虽然向原告租过其大塘沟山场的地,但1988年的租地合同书上“陈XX”三个字并非被告所写,也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砍树的林地属被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户向原告所租的地相距有一公里远。综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陈封雷、陈封孝等6人书面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陈封雷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砍树的林地是被告承包的茶树地。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砍杉树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在植种杉树前是青山而非茶树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砍树的林地是其承包的茶树地;证据2中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证据3由于合同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故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合法有效的林权凭证,可以证明大塘沟山场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砍树的林地是其承包的,位于大塘沟山场中的茶树地。证据2,被告虽然对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其承包户向原告租地的事实表示认可,合同中也有被告父亲陈XX的印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1988年12月1日,陈XX等8户人与原告签订了《青山开地造林协议合同书》,被告户在合同上签的是被告的名字,又盖了其父亲的印章。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8年12月1日,原告与陈XXX及被告陈XX等8户人签订了《青山开地造林协议合同书》,约定由陈XXX及被告陈XX等8人在原告所有的大塘沟山场上开地种植罗汉果,并在不种植罗汉果时种上杉树,所种杉树产生的收益原告占60%,种植人占40%。另外还约定“在途中如有外人盗窃行为,双方共同负责处理,杉木成材时,甲乙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不论那方自行处理,除追回原物外另加收罚款叁至伍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大塘沟山场开垦出了一块约2亩的林地并种上了杉树。2010年4月,因被告自行将杉木全部砍伐出售获纯利5000元,又未依合同约定与原告分配收益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出售杉木获纯利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山开地造林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行将杉木砍伐出售,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出售杉木所获纯利5000的60%,即30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违约金,由于合同中“加罚款叁至伍倍”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由于《青山开地造林协议合同书》中有被告名字及其父亲的印章,被告也认可其户曾向向原告租了大塘沟山场的地种植杉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砍伐杉树的林地为其承包地而非向原告所租的林地,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向原告永福县X乡X村田厂村X组支付杉木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福县X乡X村田厂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0元,原告永福县X乡X村田厂村X组负担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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