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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平南县双喜沙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平南县双喜沙砖厂。

执行合伙人梁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平南县双喜沙砖厂(以下简称“沙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朱某某、被告梁某并代表沙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梁某向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渡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2007年8月31日上渡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抵押人沙砖厂、财产共有人李某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渡信用社向梁某发放贷款40万元,用途为购机械设备,月利率为6.00‰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30日;同时约定以沙砖厂的所有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上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x.62元。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上渡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李某甲偿还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0‰上浮50%计算再加收40%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沙砖厂提供的抵押财产(平工商[2007]抵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所列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沙砖厂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文件及更名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梁某、李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合伙协议、股东出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沙砖厂的性质及股东情况;4、借款申请报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梁某向大成信用社贷款x元及被告沙砖厂用其机械设备作抵押的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还款及欠息的情况;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

被告梁某及沙砖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及沙砖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2日,被告梁某向上渡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沙砖厂购买机械设备,作为沙砖厂股东的被告梁某和李某乙同意用沙砖厂的所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并提交了一份同意抵押协议书。经上渡信用社同意,于2007年8月31日被告梁某、沙砖厂与上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渡信用社贷款x元给被告梁某,月利率为6.00‰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时约定用沙砖厂的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明细见“抵押物清单”),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上渡信用社、被告梁某和沙砖厂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上渡信用社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梁某,同年9月7日平南县工商局对上述抵押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平工商[2007]抵登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无法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梁某、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沙砖厂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渡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院认为,上渡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沙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渡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梁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梁某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某至今尚欠上渡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由于上渡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上述债务是在被告梁某、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梁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梁某、李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李某甲清偿所欠本金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属于逾期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6.00‰上浮50%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沙砖厂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梁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沙砖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某放弃第三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沙砖厂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处分自某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也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李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0‰上浮50%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梁某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平南县双喜沙砖厂提供抵押的上述机械设备(祥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被告梁某、李某甲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47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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