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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株洲市东区×村×厂集体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男,×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省×市×区天××镇×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女,×年5月2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居委会×栋×号。

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株洲市×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名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栋X楼X、2、5、31、32、X号门面从事橱柜经营,面积162、63,租金为1吭∶3,月租金为2439元,租期四年。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押金7300元和首期6个月租金x元。被告每6个月交纳租金1次。每期应在前一租期到期前30日内缴清,原告给予被告10、5个月免租期(在第一年租期内享有7、5个月的免租期,第二年租期内享有3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给付租金。原告依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于2009年2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仍未给付租金并未退还门面。原告因此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租金损失x元;3:判令被告返还门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未履行承诺将商铺招满,未做广告助销,市场管理混乱,通道不畅廊灯不亮,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还封了我门面2个月,影响经营。致使我方经营亏损,无力交租金。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株洲市×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名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栋X楼X、2、5、31、32、X号门面从事橱柜经营,面积162、63,2:租金为1吭∶3,月租金为2439元,租金每6个月为一周期,首期6个月租金x元,在合同签订时缴清,以后每期均在租赁到期前30天(即后一期六个月租金应在前一期六个月租期到期前30天)缴清缴清,3:租期四年;4: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押金7300元;5:原告给予被告10、5个月免租优惠,其中在第一年免租7、5个月,第二年免租3个月,免租期从装修完毕试营业之日(200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被告未依约缴纳租金,按每日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视为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押金不退。合同履行中,被告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30天交纳第二期租金x元,被告在该期内交纳了第二期租金x元,欠缴976元,被告应在2008年7月15日前30天交纳第三期租金,被告在该期内未给付第三期租金并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依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于2009年2月8日以挂号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仍继续租赁使用原告门面。被告拖欠原告第二期门面租金976元和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第三期门面租金(计算为21.5个月租金×2439元每月)x.5元。共计x.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拖欠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x.5元,被告文×自愿给付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元,其中押金抵付7300元后,余下x元,被告文×在2010年5月24日前给付5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未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

二:原告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文×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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