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现年30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闫某某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设计并制作了包装袋一批,共计价款x元整。被告王某提货后长期不给付货款。2008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但至今一直未支付。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截止日期2010年11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包装费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闫某某打欠条一张,说明欠原告包装费x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闫某某包装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贷款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