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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7日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乡X路段,将行走人王某岭撞伤,车上乘坐人陈某叶从车中甩出受伤。王某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量刑意见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乡X路段某,将路上行人城关乡X村民王某岭撞伤,车上乘坐人陈某叶从车中甩出受伤。王某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2日晚8点多钟,其酒后驾驶豫BL5808小客车从兰考回家,陈某叶在车上坐着,走到王某村时撞着一个老头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现场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4、鉴定结论:(2010)71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岭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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