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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韦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韦某,男。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韦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不服某都县人民法院(2012)丰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并经重庆市X区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农产品;农业技术咨询、服某、推广XX。韦某于2010年10月下旬到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的原告生产场地做工,从事犁田作业。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某对其安排工作并进行考勤,工资按月结账。某某公司与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8日18时许,韦某在某某公司的生产场地驾驶犁田机从事犁田作业,犁完一块田后,再到另一块田去犁,在过两块田间的跳板时,由于犁田机侧翻,致韦某受伤。后经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韦某受伤后,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17日组织调解未果。2011年5月26日,韦某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某申请,涪陵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6月27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某举证通知书》。涪陵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某韦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某某公司不服某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涪府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

一审法院认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涪陵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某某公司与韦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涪陵人社局作出工伤认某决定所认某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某某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虽然某某公司与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某某公司为韦某提供了犁田作业的工具,韦某实际履行了完成某项工作的劳动合同义务,涪陵人社局提供的韦某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韦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韦某的住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韦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涪陵人社局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韦某的述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涪陵人社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某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韦某系某某公司雇请的农民,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2、韦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14条第(一)项之规定,认某韦某为工伤。3、韦某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其不适用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完成过某某公司的任何一项工作任务,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错误。4、韦某提供的劳务具有随意性,某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韦某,不符合劳动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仅参照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一样或者两样凭证认某韦某与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韦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韦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应认某为工伤,应当由民法中关于雇员损害赔偿的原则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涪陵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之规定,涪陵人社局认某公司与韦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韦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某为工伤。涪陵人社局作出《工伤认某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韦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韦某述称,某某公司与韦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可以认某工作的季节性、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2、某某公司在工作上对韦某存在管理、支配关系,根据韦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韦某在工作时间、工作方法以及工作的场所都受到某某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支配,且正是由于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指挥不当才造成了韦某受伤。3、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核准的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而韦某在某某公司处从事的正是农田的犁耕,即韦某提供的劳务是某某公司的当然业务环节。4、某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质的单位,韦某具有劳动能力,并在某某公司处参加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因此,虽然韦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某某公司也从中受益,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二者之间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综上,韦某在2010年12月28日下午6时左右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某为工伤。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涪陵人社局于201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某申请表,2、工伤认某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某申请举证通知书,4、认某工伤决定书,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6、工伤认某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涪陵人社局受理、认某、送达等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申请人韦某的身份证明,2、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韦某是合法的劳动者,某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第三组证据:1、调查笔录和身份证明,2、村委会的调解情况说明,3、工资支付凭证,4、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韦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涪陵人社局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依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某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韦某劳动关系成立。韦某对涪陵人社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部份系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调查笔录(洪某某、傅某、桂某某、徐某某证言),拟证明韦某在犁田中受伤,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季节性和临时性;3、工时记录及报酬发放表,拟证明韦某到某某公司处做工愿去就去,不愿去就不去;4、员工花名册X业规章制度,拟证明韦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5、工伤认某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涪陵人社局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韦某是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梨田的工具是由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与韦某劳动关系成立,证据4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韦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某证据2不具真实性,证据4与涪陵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韦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调查笔录(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韦某在某某公司上班,并在上班时受伤,韦某工作受某某公司管理;2、某某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情况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经质证,某某公司对韦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某证人的证言部分不具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涪陵人社局对韦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涪陵人社局、韦某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均系书证复印件,某某公司所举出的证据部份是书证复印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本案某某公司、涪陵人社局及韦某提供的以上书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组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其在行政程序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1、2、3、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韦某提供的证据1、2与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组X中的证据相同,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某正确、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某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某,涪陵人社局收到韦某工伤认某申请后,经审查认某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向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某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韦某是合格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0月下旬,韦某到某某公司处工作,由某某公司提供犁田工具,韦某从事犁田作业,生产部相关人员对韦某安排工作并进行考勤,工资按月结算。截至受伤之日,韦某已在某某公司持续工作近2个月,工作时间和工种相对稳定,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提供的劳务能够作为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应当认某韦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韦某在犁田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某为工伤。某某公司称其与韦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某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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