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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上海XX速递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颜景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466。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海航天天快递(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上海颜景速递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与被告签订《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并支付押金人民币1万元,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指定区域的快递业务,在承包经营中因下大雨致需快递的物品和文件受损,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区域经营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区域经营承包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押金的付款凭证;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派送的快件受损。

被告上海颜景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区域经营承包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解除;原告在承包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行使押金罚没抗辩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区域经营承包合同》;2、货物损失证明单;3、2011年9月1日叶志明出具的收条;4、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上海五角场办事处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区域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将指定区域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负责完成该指定区域的所有快件业务发展、维某、客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前两个月被告不收管理费,派费按0.5元/件记算,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要求退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特殊原因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后退出,原告需向被告每月支付区域承包费3,000元,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须一次性支付被告押金1万元,待合作终止三个月后经被告核实无经营债务后全额退还给原告,营运费每日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被告押金1万元,开始区域快递工作。被告每日与原告结算运费。

2011年7月31日,原告于当日下午派件回被告仓库时发现因天下大雨仓库进水,派送物品受损。原告用吹风机对货物进行吹风欲吹干货物。次日,因天气仍下雨潮湿,原告未能将货物吹干,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另一个负责人王彦杰交涉,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如何处理受损的货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退出承包。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进行承包工作。

本院认为,《区域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特殊情况下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后退出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大雨仓库进水致货物受损,经采取一定措施仍未能吹干待派送的货物,在此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未能解决后原告遂提出退出合同离开被告公司。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区域经营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场所堆放派送物品。原告因仓库进水致派送物品受损进而提出退出承包合同,确为事出有因,被告在原告退出承包后,应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但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妥善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即离开被告公司,客观上会造成被告快递业务的损失。根据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扣除该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上海颜景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营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颜景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5元,应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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