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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由于年轻幼稚,不顾父母的极力反对,凭着一时冲动,于2004年7月2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一女儿。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来,为了家庭生活,俩人各自外出打工,被告总是寻找机会监视原告的手机来电,偷看原告手机上的信息,进入原告QQ,乱打电话给原告的同事,最后以原告有外遇为借口,造成两人见面就吵架,被告还经常找原告的家人、亲戚取闹,并交待女儿就读的幼儿园的老师,不准某告以及外公外婆等看望女儿,而且还拒绝接受原告送给女儿的一切物品,至今原告已经有半年的时间没有见过自己的女儿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剥夺了原告对女儿的监护人的权利,而且被告还制造种种事端,致使这段原本没有婚姻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在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并且生育了一个女儿,而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产生大的矛盾,也没有大的争吵,只是因原告迷恋上网,影响了生活作息时间,双方才产生一些分歧,但这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也已经慢慢适应,并且被告并没有怀疑原告有外遇,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原告应该为女儿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雷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雷某璐的身份信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到被告所在的村庄当教师时,原、被告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璐。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到广东打工,后因原告怀孕,2006年原、被告一起回到黎塘生活,2006年10月份被告一人外出到广东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现今原告在南宁工作,被告在黎塘工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充分了解、具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只是因为一些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而矛盾的产生,实际上是因为双方沟通不足造成的,只要往后能多沟通多理解,互相信任,双方之间的矛盾即可消除,同时双方能珍惜多年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有争执时互让互谅,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问题,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之下,还是可以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能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从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及程度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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