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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某某公司经重庆市X区分局核准登记成立,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等。2010年9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某》,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在(四川省)广元市东坝移民局的“广元思成•东方盛世”工程的木工工种发包给乙方。同年10月,徐某某找张某某并找黄某等人到该工地做工,从事楼梯和电梯间的施工木模的安装、拆卸。2011年1月8日下午,黄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广元市东坝移民局的“广元思成•东方盛世”工程工地中,在室内脱模时,不慎从距离地面高约2米处坠落到地面,致其受伤。2011年5月14日经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诊为:1、坠落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2、慢性胃炎。

2011年5月25日,黄某向涪陵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人社局于同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某某公司未按期提供任何证据。2011年7月1日,涪陵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坠落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属于因工受伤。涪陵人社局于2011年7月6日、19日分别向黄某、某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

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涪府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陵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某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涪陵人社局收到黄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后,向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承包合某等证据,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举证,涪陵人社局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某定程序。某某公司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黄某是合某的劳动者;黄某虽然是受徐某某的邀请到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与黄某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不仅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也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公司起诉称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某某公司与黄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某,二者之间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黄某受伤不是工伤,某某公司也不存在举证的问题。此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某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将内容为“某某公司没有名叫黄某的职工,关于黄某如何受伤及受伤经过某某公司也不知道”的调查结果以函的方式告知了涪陵人社局,已明确举证说明某某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涪陵人社局辩称,某某公司将建筑劳务发包给徐某某,徐某某找张某某并找黄某在工地做工,工资按每平米19元计算,工资由某某公司支付徐某某,黄某在徐某某处领取。某某公司为黄某提供了工作场所,并提供了必要的生产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之规定,涪陵人社局认为某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称2011年6月15日将调查结果函告涪陵人社局,但涪陵人社局未收到其调查结果函,故只能认为某某公司拒不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某某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涪陵人社局于2012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涪陵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某。2、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某某公司是合某的用人单位。3、黄某的身份证,拟证明黄某是合某的劳动者。4、某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合某》,黄某的代理人对徐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拟证明某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某受伤的经过。5、黄某的住院病历等治疗情况,拟证明黄某的伤情。

涪陵人社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涪陵人社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涪府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除对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务用工合某》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劳务用工合某》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注明出处并加盖印章,其形式不合某。涪陵人社局认为该《劳务用工合某》系黄某的代理人提供,原件存于徐某某处,不影响证明力。黄某认为,该《劳务用工合某》系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原件不会在黄某处,虽没有注明出处,但结合某人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黄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不仅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也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劳务用工合某》虽然没有注明出处,但是,结合某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黄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黄某于2011年1月8日下午3时左右,黄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四川广元东大区移民工地在室内脱模时,不慎从距离地面高约2米处坠落到地面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属于因工受伤。涪陵人社局受理黄某的工伤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某,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对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某律规定。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某,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涪陵人社局收到黄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某理条件,决定受理,并向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某定程序。

某某公司虽与徐某某签订《劳务用工合某》,将某某公司承包的在(四川省)广元市东坝移民局的“广元思成•东方盛世”工程发包给徐某某,徐某某找张某某并找黄某到该工地做工,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徐某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虽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称黄某受伤不是工伤,并于2011年6月15日将内容为“某某公司没有名叫黄某的职工,关于黄某如何受伤及受伤经过某某公司也不知道”的调查结果以函的方式告知了涪陵人社局。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不论工伤认定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某某公司均未能举示该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公司称其与黄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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