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春XX
原告张XX,系春XX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张XXX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张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春XX、张XX诉被告张X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春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X委托代理人潘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XX、张XX诉称:2009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XXX驾驶无牌蓝鸟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粮管所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春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春XX医疗费9624.61元、误工费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17.6元、车损费24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983元,合计x.81元,原告张XX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2659.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x.92元。原告春XX和张XX总计应得到的赔偿为x.73元,扣除张XX已支付的x元,要赔偿x.73元。
被告张XXX辩称:1、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超出法院支持数额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张XX驾驶无牌蓝鸟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粮管所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春XX相撞,造成春XX及乘坐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春XX、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春XX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08天(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5月14日),总计支付医疗费9599.91元。春XX还提供了一张姓名为薛X,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4.70元。
由春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春X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春XX车祸伤致“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
由漯河市交警五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崎峰牌x型电动车受损242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告张XX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18天(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9月4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32元。
由原告张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X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XX车祸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张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三千到四千元人民币左右。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XX申请法医鉴定时共申请两项。1、对张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对张XX后续治疗费(取体内固定物)进行评定,张XX在要求赔偿时称其后续治疗费要求本院暂不处理,其根据实际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
原告张XX,X年X月X日生,漯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证明,张XX因2008年考学,户口已迁往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张XX提供了其住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路X号2008级,有效期限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身份证和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发证单位为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证,同时,张XX还提供了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4日,服务处所为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显示,2009年3月3日由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X号迁往本址。
事故发生后,张XX向春XX和张XX支付过x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张XX驾驶无牌蓝鸟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粮管所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春XX相撞,造成春XX及乘坐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春XX、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张XXX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春XX和张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春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9599.91元、误工费1317.6元(12.2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护理费1317.6元(12.20元/天×108天)、车损费242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x.11元。原告张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10元/天×218天)、营养费2180元(10元/天×218天)、护理费2659.6元(12.20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x.92元。原告春XX和张XX总计应得到的赔偿为x.03元(x.92元+x.11元),因春XX和张XX已得到了张XX的赔偿x元,故春XX和张XX还应再得到x.03元(x.03元-x元),对于原告春XX要求赔偿姓名为薛X,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4.70元的请求,因该票据支付的日期在该事故发生之日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春XX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400元的请求,因经鉴定春XX构不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XX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因张XX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后续治疗费处理,故对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只对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支持。由于该600元是对张XX申请的两项鉴定内容支付的鉴定费,故本院对该600元鉴定费支持300元。对于张XX辩称春XX和张XX产生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因张XX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张XX也不申请对春XX和张XX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张XX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张XX辩称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因张x年考入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其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路X号2008级上学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张XX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春XX和张XX各项费用总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春XX和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原告春XX和张XX负担230元,被告张XXX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炎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