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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姚某丙、杨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4年7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男,16岁,在校中学生,汉族,

住内乡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姚某丁,男,系姚某丙的父亲,监护人。

被告杨某戊(又名杨某茂),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女,系杨某戊的姐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丙、杨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丁,被告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月25日上午9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瓦亭镇X村李坡路段由西向东靠右行驶中被姚某丙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所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双方均同意私了,因此公安机关未划分事故责任。可后来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因姚某丙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不在我方,我方愿意出1000元了事。

被告杨某戊辩称:豫x号摩托车是我的属实,这辆车出事时是放在我姐家,当时我在郑州,事后才知道。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警队事故现场图。

2、医疗费票据4份,共计4359.1元。

3、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以证明住院时需一人护理。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伤残十级及鉴定费650元。

5、豫x号的所有权人登记情况。

6、户口本及村委证明。

7、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8、瓦亭卫生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有病不能独自生活。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其理由为:这只能说明车辆的位置,不能证明双方碰撞的具体地方。合议庭认为:从该事故现场图看,无法显示是谁抢占道路,是谁违章,故只能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丙两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在瓦亭镇X村李坡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赶到,双方当事人同意私了,公安机关未作事故认定。原告即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77.8元,后又买药诊断支付医疗费1481.3元。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在事后的私了协商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2009年4月1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黄某德为原告的父亲(男,生于1953年4月,汉族,农民);黄某柯为原告的女儿(生于2000年1月,农民);黄某洋为原告的儿子(生于2007年3月,农民)。被告姚某丙所骑的摩托车系被告杨某戊所有,该车事故前停放在被告姚某丙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致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住院。因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作事故认定,且从现场图看也无法显示双方的责任大小,事故成因也无法查清,故合议庭推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应按下列计算为准:(一)医疗费4359.1元。(二)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81天=988元。(三)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31天=378元。(四)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465元。(六)交通费:综合酌定为120元。(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黄某德,因其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子女应为25年×3044元/年×10%÷2人=380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1000元为宜。(十)鉴定费650元,以上十项共计x.1元。被告黄某应承担x.1元的50%即x.55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停放在被告姚某丙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5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姚某丁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姚某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某密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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