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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湖南海润电气有限公司焊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海润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平江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王某乙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陈某楠,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李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10年6月7日早晨,原告王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去湖南海润电气有限公司上班,途经岳阳县麻塘收费站由南往北左拐弯路段时,碰到障碍物摔倒,造成原告王某乙左肩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乙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王某乙住院、休假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都已由第三人承担。2O10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乙向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O年11月11日作出了岳县工伤认字[201O]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某乙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王某乙不服,于2O11年2月21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O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岳县工伤认字[2O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应当是经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而非其他机关或个人任意认定的,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某乙违反治安管理,属超越职权,其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岳县劳工伤认字[2O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伤害,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2004年1月1日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自己在上班途中,虽无证驾驶摩托车,因下雨路滑而摔伤,属于交通事故。但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湖南海润电气有限公司认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上诉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有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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