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又名孙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孙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秀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申秀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申秀兰的孙某与孙某甲的儿子(均约3岁左右)在一起玩耍时发生打斗,申秀兰为此与孙某甲之妻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孙某甲听说后赶到现场,与申秀兰丈夫孙某梁发生争吵。孙某梁将孙某甲推倒在地。孙某甲站起来后对孙某梁殴打,后又殴打申秀兰。为此造成申秀兰受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297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秀兰、孙某甲系同村村民,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当妥善解决。双方因小孩打斗发生纠纷,孙某甲因此将申秀兰打伤住院拒绝赔偿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申秀兰应负次要责任。对申秀兰请求的医疗费1907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12天,每天均按10元计算分别为120元,合计款360元。以上共计款2267元,予以支持。孙某甲承担赔偿总额2267元的80%计款1813元。其余的20%由申秀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党赔偿申秀兰医疗费用1813元。二、驳回申秀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孙某甲承担400元,申秀兰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秀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孙某甲没有殴打申秀兰,让孙某甲承担80%的责任不恰当,申秀兰存在明显过错。
被上诉人申秀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申秀兰发生纠纷过程中,将申秀兰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申秀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