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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49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

住所地:瓦店乡瓦店集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晨,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1994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原告原为河南省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人,工厂合并后成为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工人。1998年安阳县瓦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杜某某,杜某某变卖了资产,以致原告无法上班,被告于2005年8月单方违法给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停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失业金x元。被告返还原告交费余款29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钟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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